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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27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者,設施經營者應分別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安裝或改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領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增加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應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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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