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28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28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四、作業場所屏蔽與機械設備之結構及耐震程度證明。 五、運轉訓練及運轉實務訓練規劃。 六、試運轉期程規劃。 七、密封放射性物質,應檢附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及保安計畫。 八、意外事故處理程序。 前項第二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含下列內容: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設施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含活化物)處理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輻射安全評估、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試運轉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試運轉許可。 完成試運轉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試運轉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前項試運轉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區域監測結果。 二、人員劑量監測結果。 三、試運轉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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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