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
第十二條第一款
情形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
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
第二十八條規定時,應由退職人員或遺族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
支給月退職酬勞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及本細則
第十二條規
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
發給。
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
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