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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11條

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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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