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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 第4條
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第4條
實驗室應置檢驗負責人,負責管理下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事宜: 一、辦理內部人員之在職訓練、工作量之審核及技術之確認。 二、確保尿液檢驗具有完整之標準作業程序,審核該程序之修訂並記錄其日期。 三、訂定及執行品質保證計畫。 四、督導品質管制及品管尿液測試之執行。 五、確保檢驗系統及每一批檢驗之準確度並記錄之。 六、簽核或簽署檢驗報告。 七、有未符合品質管制系統之規定時,採取必要之修正及預防措施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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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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