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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一句話看懂
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規範政府為發展經濟或社會建設,向國外借款或提供保證的條件、程序和監督管理,確保國家財政穩定和債務風險可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82-06-16・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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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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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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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貸款或保證契約,包括其契約內之債券發行與有關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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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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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九十五億美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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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 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畫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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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債權人所得之利息免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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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和。 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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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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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3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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