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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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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3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
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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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政府資訊公開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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