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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
第十條
第二項或
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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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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