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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31條

第 五 章 附則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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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30條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第32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第33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34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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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