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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8條

第 二 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 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之來源、種類、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本會除受理第一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第14條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第26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申報、調查及處理」的其他條文

第9條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第10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第11條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一、向有…第12條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第13條向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第14條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第15條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第16條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第17條主管機關為進行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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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