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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21條

第六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八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救護車駕駛人與人數及救護車停車處所,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不符者,應於前項所定第七條第八條之施行日前補正或改善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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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