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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 第6條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6條
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一年內出廠者為限。 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
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車執照日起滿十年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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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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