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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5條

機關(構)或團體取得設置救護車或變更登記許可後,應持許可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或變更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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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