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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任職,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於教保服務機構進行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二、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三、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或依本細則聘任為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於偏遠地區之幼兒園任教。 四、申請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仍於同一幼兒園任職。 五、由原幼兒園離職,改至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其年資中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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