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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15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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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