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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5條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任用限制」的其他條文

第31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第32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第33條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第34-1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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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