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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第35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5條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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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用限制」的其他條文
第31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第32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
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
第34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34-1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
← 第34-1條
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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