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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6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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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