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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7條

第五條之申請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事業、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審查:由本部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審查。 二、實質審查:經形式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列席,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並得委託私人、公立學校或專業機構辦理審查。 本部於受理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申請後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延長審查期間以六十個工作日為限。 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日數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三、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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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