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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104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04條
第 十 章 罰則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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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
「罰則」的其他條文
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第105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
第10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
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
第10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
第109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103條
看 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第10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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