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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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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