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47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47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46條看 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第4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