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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29條

第 五 章 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護: 一、要求保護之化學物質屬於登記人之商業機密。 二、登記人已採取行動,並將持續維持化學物質之保密性。 三、物質名稱除登記人同意外,尚未被第三者以合理且合法之管道取得。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人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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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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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