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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 第15條
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第15條
出租時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時,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騰空交還,逾期不交還者,其租賃擔保金不予退還。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承租人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租約,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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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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