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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 第12條

依本辦法核准使用之臨時建築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準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於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於整體開發時,應無條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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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