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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12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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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