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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 第3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
第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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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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