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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第68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68條
第 四 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
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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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67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不適用之。
第69條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第70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
第71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 第67條
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第6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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