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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一句話看懂
本標準旨在規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中,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基準,以合理計算律師費用,確保訴訟當事人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8-18・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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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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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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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五十萬元;逾一億元至二億元者,七十萬元;逾二億元至五億元者,一百萬元;逾五億元至十億元者,一百三十萬元;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者,一百六十萬元;逾二十億元者,每增加十億元,加計二十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十億元者,以十億元計算,加計後之最高額以五百萬元為限。 二、其他事件:最高額以五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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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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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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