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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5條

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學者就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書面意見宜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十四日送達當事人,使之辯論。 選任之專家學者,準用本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陳述法律專業意見者,不得令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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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受理之上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第3條合議庭就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確認上訴範…第4條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未經準備程序或經審判長審核,確認準備程序已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第6條書記官應於期日指定後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前項通知書應註明當次期日…第7條應於法庭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有聲音及影像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第8條言詞辯論期日,依下列次序進行:一、書記官朗讀案由。二、審判長告知法律爭議重點及進行方式,並得…第9條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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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