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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100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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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