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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27條

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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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