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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20條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第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於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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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