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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15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及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一、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或換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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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