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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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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14條
期貨經紀商應按月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佣金收入提列百分之二,作為違約 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 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法定最低之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或 營運資金之數額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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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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