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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19條

外國期貨經紀商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但專營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僅撥新 臺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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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