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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31條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 ,應依第十九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專撥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補足,始得申請兼營。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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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