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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30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 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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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