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建築物依左列規定:
一、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 (△FA),依左列計算:
△FA=S‧IS: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I:鼓勵係數,應依左列
規定計算:
(一) 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時,I= 2.89√S/A - 1.0
(二) 住宅區及機關用地時,I= 2.04√S/A - 1.0
A:基地面積
二、高度除應依本編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外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
其他規定之限制。但臨接面前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
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時,其面前道
路之認定比照同編
第十六條規定。
三、建蔽率依本編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
第二十六條至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本編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
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
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物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