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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 第4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生態保護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但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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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標準所稱國土保安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國土保安用地。第3條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國土保安用地,指提供下列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第5條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二條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時,得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第6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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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