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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一句話看懂
依據土地使用現況、都市計畫內容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要件,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以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並解決土地權益問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7-21・共 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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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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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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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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