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 第13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3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隊實施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