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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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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