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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 第10條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0條
核子原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
第三條
之持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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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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