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 第18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18條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綜合檢討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再起動: 一、事件過程中機組系統設備動作序列正確性之評估。 二、事件發生肇因。 三、改善措施。 四、機組再起動安全性評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三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檢送之綜合檢討報告除前項規定者外,並應載明輻射安全評估及復建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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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