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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3條

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經營者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三十日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 一、燃料填換佈局、燃耗、使用之參數及分析方法等之綜合說明。 二、燃料機械設計與中子設計分析。 三、可預見運轉事件分析。 四、假想事故分析。 五、相關運轉技術規範或運轉限值。 前項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涉及運轉限值變更時,經營者應併同爐心運轉限值報告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六十日前提出;涉及相關運轉技術規範變更或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變更時,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九十日前提出。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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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