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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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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3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
第十二條
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
第十二條
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
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
第三十五條
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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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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