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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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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41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
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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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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