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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3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診療室: (一)診療台,應採用滅菌或消毒之材質。 (二)保存診療紀錄之設備:應具備電腦、列印及備份設備,並配置具備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安全防護系統、措施或加密機制。 二、檢驗室: (一)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診斷鑑定設備。 (三)無菌操作台。 (四)滅菌消毒設備。 植物診療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於前項第二款之檢驗室設置下列設備: 一、農業資材、器械存放設備。 二、昆蟲飼養設備。 三、恆溫箱或植物生長箱。 四、試驗藥品或生物檢體保存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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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