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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第4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之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檢測員。 前項各款人員於必要時,得相互兼任之;其專職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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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