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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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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